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了《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供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6月23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联系人:庄昌海,联系方式:0991-2817117
附件: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026年6月11日
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
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是指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的活动,包括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特殊消防设计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托信息化监管手段,强化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行为全过程监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新疆消防建设综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新疆建设工程消防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规范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持续提升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整体质量。鼓励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自愿签署行业自律公约。
第六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加信用评价,如实准确申报信用评价信息资料。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实施差异化监管举措,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行业监管格局。
第七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满足技术服务业务所需的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从业机构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统筹本单位技术服务质量管理,对出具的技术成果履行技术审核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项目负责人统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对项目服务质量负直接责任。鼓励两类负责人由具备相应建筑设计、消防专业知识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担任。
(五)为石油、天然气、电力、化工等行业提供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还应配备符合相关行业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不得同时受聘于2个及以上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技术服务机构。
第九条 委托单位选取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时,应当综合考量机构综合实力、社会信用状况以及项目负责人从业经历、专业素养、履职能力等要素,择优确定具备对应专业服务能力的机构开展相关业务。鼓励委托单位通过“新疆消防建设综合管理系统”优先选用信用评价优良、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承接服务。
委托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将机构能力水平、人员配置标准、服务质量规范及履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纳入合同约定,严格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落实项目负责人在岗履职等法定要求。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所需工程资料与必要工作条件,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积极配合开展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与该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为该工程提供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特殊消防设计咨询、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等服务的机构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如实出具技术意见、成果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失实的技术意见与服务报告。
第十三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出具虚假、失实的意见或者报告:
(一)擅自减少、遗漏或变更标准规定的必检项目,或擅自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二)未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出具报告的;
(三)对服务项目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发现、未提出整改意见的;
(四)使用的测量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校准或核查合格的;
(五)报告数据、内容与工程实际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失实的情形。
第十四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报告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的意见或报告。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对委托人提出的上述违法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住建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推行线上合同签订、服务方案报送、服务过程留痕、服务成果生成及服务档案归集管理,稳步实现技术服务全流程电子化记录、全环节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完整规范的技术服务档案,全面归集留存审查记录、检测数据等各类业务资料,实行按项目立卷装订、分类归档、规范保管,切实保障服务全程有据可查、全程可追溯。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收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双方依法通过合同协商确定。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低质低价承揽业务、恶意压价竞争。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常态化监管体系,聚焦机构服务能力、人员从业行为、项目服务质量实施动态监管。结合火灾事故关联线索、行业突出问题等情况,统筹开展日常巡查与专项核查,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可结合监管工作实际,采取线上核查、项目现场核验、机构办公场所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如实报送、提供各类技术服务档案及相关佐证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核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依法依规签订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合同;
(二)是否严格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开展技术服务;
(三)出具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报告是否规范合规,结论是否真实准确、依据充分;
(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归档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从业及委托行为,实施重点监管、从严核查:
(一)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技术意见或者报告的;
(二)委托方脱离项目实际,刻意选用能力不匹配、信用等级偏低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的;
(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规出具虚假、不实技术意见及成果报告的;
(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合理服务成本,存在低价恶性竞争嫌疑的;
(五)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未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的;
(六)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从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频繁变更注册单位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住建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签章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报告加大抽查和检查力度,公开查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的,或者在服务活动中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各级住建部门可予以约谈,并及时移送违法行为。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按自律公约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应依法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建部门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或参与设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从事相关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提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单位,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施行,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实际需求进行修订完善。本办法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