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优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公共安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了《自治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发送至1225639461@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意见建议”;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广场联合大厦A座1401室(邮编830002),并在信封上注明“关于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意见建议”字样;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传真至0991-8893122。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7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025年11月18日
附 件
自治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优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标识标牌的设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规划功能、城市人文特色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视频、用语用字(包括涉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内容)、符号、图案应当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第四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建成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成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纳入城乡规划体系。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保护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内容合法性监督管理。
教育(语言文字)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车身广告及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宣传、统战(宗教)、民委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教育(语言文字)、宣传、统战(宗教)、民委等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横向互通机制,依托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受理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条(规划编制)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明确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并应当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明确户外公益广告布局要求。
鼓励原创性、新颖性、个性化设计,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辨识度、精美度,避免同质化。
第九条(设置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衔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征得建筑物多数业主同意,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指导监督、规范设置。
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的安全行驶。
在供电、供气、供水、电信等设施或者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设施使用、管线安全。
利用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影响乘客乘坐、车辆识别和行车安全,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
利用工地围挡、公共交通站亭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行人安全、行车安全、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在设置、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条(设置禁止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影响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招牌设置要求) 连锁经营机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字号店面设置招牌的,可以沿用统一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设置广告的要求) 利用市政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国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拍卖、招标等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时限、形式等条件。
第十三条(特别要求) 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许可和备案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符合大型户外广告尺寸的招牌,应当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备案的招牌,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或备案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或备案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或招牌的建(构)筑物、场地的产权人发生变更的,新的产权人应当督促设置人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许可或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许可或备案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或未获批准的,应当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质量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设置人应将鉴定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许可和备案要件)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和户外招牌设施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连锁、加盟授权资料(如涉及加盟、连锁时需要);
(五)户外广告实景、全景彩色效果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
(七)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规范设置相关材料户外广告设置和维护安全告知承诺书;
(八)少数民族文字翻译审定单(如户外广告内容涉及少数民族文字时需要);
(九)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
第十六条(宣传品张贴审批) 申请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所利用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权属证明材料和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悬挂、张贴宣传品有关设计效果图;
(五)悬挂、张贴宣传品安全承诺书;
(六)涉及举办活动的,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七)少数民族文字翻译审定单(如宣传品内容涉及少数民族文字时需要);
(八)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
宣传品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0日,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审批编号。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许可时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招牌管理) 设置招牌的,设置人可以在设置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咨询有关规定、接受业务指导,并应当在设置竣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并组织现场勘验。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的结构设计应当包含抗风设计,并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在恶劣天气下的结构安全;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三)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黑屏、坏点、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四)大风、暴雨(雪)、地震等灾害预警期间和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五)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所有权人责任)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与设置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人依法设置、管理户外招牌。
设置人违反规定设置户外招牌或者未履行相关责任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形下的拆除) 设置人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招牌。
所有权人与设置人不一致,且设置人未自行拆除户外招牌的,所有权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巡查制度,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等形式,加强事前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二)户外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三)连锁经营机构,是指由同一主体所有、使用统一商号或标识,并实行统一经营模式的商业组织。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