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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来源:城市管理发展中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8月29日 点击数: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研究起草了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829日至928日。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736712176@qq.com,并注明单位名称、姓名和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0991-8881420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8月29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不包括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的特种设备及其废弃物,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责任分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制定、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交通(含铁路)、水利、能源等领域建筑垃圾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利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地(州、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行业所属工程建设源头减量和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行业所属工程建设源头减量和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修)定建筑垃圾收费制度,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指导信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建材行业高质量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并会同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培育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工作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用地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自治区级生态环境督察内容,指导做好建筑垃圾中分选出的危险废物规范处置工作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源头管控以及营运货车监管,指导再生产品在交通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源头管控,指导再生产品在水利领域的应用推广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监管,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和农村领域内的可再生综合开发利用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大再生产品的市场抽检力度,建筑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标准批准工作,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五条(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纳入系统管理。推进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六条(技术开发)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发展、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七条(宣传引导)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管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八条(源头减量)鼓励建筑工程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加强设计与施工的深度协同。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技术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的应用,优先选用绿色建材,推广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交付,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实行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适用建设单位的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实行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应当对分包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创新设计)  鼓励设计单位采用高强、高性能、高耐久性和可循环材料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渣土外运。

第十一条(处置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总量;

(二)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和计算方法;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污染防治的措施;

(四)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部门。

备案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运输单位、相关场所等进行核查。

依法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处理,无需办理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二条(装修和拆除垃圾处置)  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的建筑垃圾按弃土、废料、其他废弃物等类别分类,根据垃圾性质和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第十三条(处置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同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应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处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污泥和、河道疏浚底泥等

施工单位应实时报送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排放量。工程渣土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五条(临时设施重复利用)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围挡、大门、工具棚、安全防护栏杆等推广采用重复利用率高的标准化设施,鼓励采用永临结合设施,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施工工地要求)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鼓励采用可重复利用的硬化铺装路面,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六)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七条(处置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运输合同;

(三)处理合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治区推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电子证照。

第十八条(处置要求)  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要求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未按照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投放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进行运输,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装修人要求)  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与投放;

(二)装修垃圾进行袋装处理或达到密封包装标准后处理;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材料;

(三)运输车辆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运输车辆要求)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苦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应与建筑垃圾管理系统连接;

(三)车辆号牌应严格按照《机动车号牌》(GA36)要求喷涂、悬挂;

(四)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五)按照核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应行驶至核准的地点处置建筑垃圾;

(六)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进行冲洗处理,并检查车身,确保车轮无泥土,车身不扬尘,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督促指导责任人清除;

(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八)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车辆有违反上述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三条(处置监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时,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处置消纳量一致。

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处置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处置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台帐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管理台帐情况。

第二十四条(规划选址)  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设区的市、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地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处置场所许可)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三)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材料;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六条(处置方式)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处置。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主要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填埋处置。 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或者贮存在堆填场。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处置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收费制度。

制定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环节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建筑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临时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处置场所处置能力的,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临时处置场所或着临时贮存场所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临时处置场所或者临时贮存场所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经营单位要求)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和高压冲洗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高压冲洗系统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洁净,产生的扬尘和泥土不对道路路面造成二次污染;

(三)运输车辆作业应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并按照规定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

(四)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五)对非作业区域应当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七)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投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立即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消纳场安全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安全监管,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在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条件等,提出综合整治意见并限期治理。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实时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三十一条(停止消纳相关要求)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拒绝建筑垃圾进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处置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停止处置后,原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弃物倒入建筑垃圾;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和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采取信息化等手段,有效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进行动态监管。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公益诉讼)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规范责任主体行为,接受公众举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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