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什么要修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
答:为规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流程,有效解决基层执法程序不规范、证据收集不准确等突出问题,提高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办案效率,保障办案质量,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提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标准化水平。2021年8月18日我厅印发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结合全区两年工作实际对其进行修订。
问:修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的依据?
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使自治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合理、文书规范、档案完备,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问:修订后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修订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包含三部分内容,共12章116条,分为总则、管辖、立案、调查取证、事实与证据的认定、法制审核、听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和附则,对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问:修订后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增加了哪些内容?
答: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共27处,新增9条,增加事实与证据的认定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的规定,修改第12条“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按程序审批立案”。
(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增加相同内容的第21条。
(三)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7条“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的规定,增加第43条“在开展询问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先对被调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被调查人为自然人的,应查验被调查人身份证件;被调查人为单位的,接受调查人员应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范围。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被调查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的规定,增加第45条“案件调查取证完成后,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起草《案件调查报告》提交法制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结合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详细介绍案件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增加相同内容的第49条。
(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增加相同内容的第50条。
(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规定,增加相同内容的第51条。
(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规定,增加相同内容的第52条。
(九)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9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规定,增加相同内容的第92条。
(十)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增加相同内容的第93条。
解读部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解读人:钱晓华 联系电话 :0991-8895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