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加强监督管理,抓好贯彻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隔震减震
技术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应用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加强对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应用管理,切实提高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能力,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及既有建筑加固,采取隔震减震技术的设计、检测、施工和运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和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应用范围
第五条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以下简称“两区八类”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一)8度(含8度)以上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新建3层(含3层)以上,且单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二)8度(含8度)以上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新建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2层(含2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三)8度(含8度)以上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层数、规模达不到上述(一)、(二)款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建筑工程,当采用性能化设计,能够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满足建筑正常使用要求的(主体结构基本弹性和完好,建筑非结构构件和附属设备设施能正常使用),可允许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四)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一些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应优先考虑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六条 各方建设主体不得违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所在区域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三章 主体责任和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设计、进场验收、安装施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储存,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明确提出采用隔震减震技术设计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包含隔震减震设计专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自治区具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能力的一类建筑工程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把型式检验作为先决条件,组织相关人员核查型式检验报告内容及性能指标,保证采购的隔震减震装置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隔震减震装置。
第九条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隔震减震装置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施工单位编制的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措施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安装施工。
第十一条 承担隔震减震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从事隔震减震工程设计的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结构专业设计负责人应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工程项目的建筑在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隔震减震工程抗震设防专篇。
隔震减震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抗震设防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结构整体提出明确的抗震性能目标;
(二)隔震减震方案及相关计算分析;
(三)隔震减震装置的技术性能提出明确要求,标注隔震减震装置的规格、型号、性能参数、使用年限等技术指标;
(四)隔震减震装置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比例、检验方式和执行标准提出明确要求;
(五)隔震减震装置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六)隔震减震构造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七)采用隔震减震技术进行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对加固施工的流程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技术交底,并对隔震减震装置进场检验报告进行设计复核,配合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使用维护手册。
第十三条 隔震减震装置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范围,应由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完成,不得分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单位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隔震减震装置安装及其构造措施的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施工方法、施工设备及材料、施工人员组织安排、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施工进度计划、隔震支座的变形监测以及应急预案等。
施工单位应做好见证取样、送检、检查和验收的施工记录,工程竣工后,应配合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使用维护手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隔震减震装置安装阶段应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内容实施旁站监理,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
第十五条 承担隔震减震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为自治区具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能力的一类建筑工程审查机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结构体系;
(二)隔震减震设计专篇、计算书;
(三)隔震减震产品技术参数;
(四)连接件、子结构以及配套构造措施等内容;
(五)隔震减震设计专篇专家评审意见的落实情况。
对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应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审查内容。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为独立法人的第三方机构,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检测仪器、设备应符合隔震减震装置要求检测的全部参数。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隔震减震装置的检验工作。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检验报告内容应包含: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试件编号、类型、规格、尺寸、外观,试验装置介绍、试件表面温度、加载波形和加载频率,试验内容、日期、结果、曲线、照片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依法采集、储存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
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以及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生产经营企业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维护或更换。
隔震减震生产厂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生产厂家提供的隔震减震产品,必须通过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见证检验,出厂时应明确标注有效使用年限。生产厂家应认真做好施工配合,参加隔震减震安装的验收,履行合同服务承诺,配合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使用维护手册。隔震减震产品应由施工、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安装。
第十九条 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应确保隔震减震工程正常使用,不得随意改变、损坏、拆除隔震减震装置或填埋、破坏隔震构造措施。应按隔震减震建筑使用维护手册要求,对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柔性连接及标识等进行定期检查、修缮和维护。有监测服务系统的,应实时监测隔震减震装置的工作状态,定期收集监测数据。遇有地震等灾害后,应对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应急检查,发现变形、损坏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章 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两区八类”新建建筑应按设防地震下保证建筑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抗震设计。
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隔震减震技术进行设计,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一条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进行抗震加固的既有建筑,根据抗震设防目标不同选用多遇地震、设防地震或罕遇地震的地震作用进行设计。既有建筑加固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鉴定及加固通用规范》(GB55022-2021)。
第五章 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论证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精细化施工。重点确保:
(一)隔震减震装置的安装精度和相关连接构件强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
(二)隔震层的竖向通道、与外部非隔震结构的连接措施、隔震层与上部结构的水平缝及宽度、穿越隔震层管线的柔性接头的管线变形量等特殊构造措施,必须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
(三)任何可能阻碍隔震建筑正常移动的构件或物体,必须拆除;
(四)严禁对隔震装置周围空间进行填塞和封堵,必要的防火封堵等不得阻碍隔震装置在地震作用下发挥。
上述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当作为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按照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检查验收,形成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第二十四条 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子分部工程的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隔震减震装置型式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见证检验报告、隔震层柔性管道检验报告等齐全有效,性能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
(二)隔震减震装置、隔震层周边或穿越的构件、柔性管线等,不得影响隔震减震装置的设计最大变形能力;
(三)隔震减震装置安装、隔震柔性连接安装以及隔震沟、水平与竖向隔震缝等配套构造措施分项验收合格;
(四)隔震减震建筑使用手册、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保证书、隔震减震工程标识等齐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
(五)不存在影响隔震减震装置变形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隔震减震装置使用维护手册、工程竣工图等资料,报送建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维护手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及隔震减震装置简介;
(二)隔震减震装置布置图示;
(三)隔震减震装置规格数量、主要技术性能和使用寿命;
(四)隔震减震装置使用和日常维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显著位置镶刻标牌,公示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隔震减震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隔震减震装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与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使用工作年限相同,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隔震减震装置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要求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及时维保、更换、赔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依法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质量及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内容包括:
(一)隔震减震装置及配件的质量保证及检测资料;
(二)隔震减震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三)隔震减震装置以及构造措施的施工情况;
(四)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检验检测及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五)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情况等实行监督,依法加大隔震减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的方式,对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隔震减震装置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推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隔震减震工程项目信息库。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隔震减震技术应用指导和政策支持,积极组织隔震减震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做好相关知识普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设防地震:是指该地区50年内超越概率约为10%的地震烈度,又称为基本烈度或设防烈度。
(二)多遇地震:是指该地区50年内超越概率约为63%的地震烈度,即众值烈度。
(三)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的地区。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
(五)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是指地震时不能中断使用的应急指挥机关、消防援救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设备运营单位等,地震时不能损坏的信息系统和重要设备的通信、电力部门等,不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存放有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高危试验室等。
(六)隔震装置:建筑中消耗地震能量,起到隔离、减小地震作用的装置。包括但不限于建筑隔震橡胶支座、弹性滑板支座等。
(七)减震装置:是指消能器,通过内部材料或构件的摩擦、弹塑性滞回变形或黏性滞回变形来耗散或吸收能量的装置。包括但不限于位移相关型消能器,速度相关型消能器和复合型消能器。
(八)型式检验报告:是隔震减震生产经营企业在具有生产和出售隔震减震装置之前进行的、依照国标对装置进行的一系列的试验,包括各种基本性能、相关性、极限性能、耐久性能的试验,其检测由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只有型式检验合格后,生产经营企业才能生产和销售使用在具体建筑工程中试验的装置。应满足具体建筑工程设计要求,如报告中相关参数指标结果与设计要求差异较大时,该型式检验报告无效。
(九)出厂检验报告:是具体建筑工程中所使用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的抽样检验,由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出厂检验合格后,隔震减震装置采用运用且仅能运用该具体的建筑工程,不同的建筑工程的出厂检测不可代替。
(十)见证检验报告:试验内容应符合相关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见证取样数量、力学性能(包含极限性能、疲劳性能)等。如有特殊需求的建筑工程可相应增加性能检测。
(十一)第三方检测机构:是独立于生产经营企业,且不能与生产经营企业为同属一个集团公司或同属一个系统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