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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自治区建筑业发展中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7月24日 点击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造价管理办法》)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68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造价管理办法2006512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8正式发布实施20101213修改(165)并施行至今。《造价管理办法》施行以来,为规范全疆建设项目计价行为、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建筑业转型升级,建设工程造价市场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推进,国务院、住建部陆续出台工程造价改革相关文件,从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和强化工程计价行为监管等方面作出新部署、新要求。一是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需求。2019318日,住建部印发《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建法规〔20193号),删除合同备案制度有关要求。二是证照分离改革的需求。20215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要求创新和完善工程造价咨询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三是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的需求。2020724日,住建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办标〔202038号),提出改进工程计量和计价规则,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为概预算编制提供依据,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等改革任务。

二、修订依据

造价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领域改革的最新举措,结合自治区实际,适应自治区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要求。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三、修订内容

造价管理办法》原有34条不分章,经修订,删除11条、新13条、修改22条(文字修改4条)、保留1条,现有七章36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与政策衔接方面。按照国家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删除合同备案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等相关条款,调整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方式,将其纳入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事项,切实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

(二)优化市场环境方面。建立完善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强化信息化建设与价格信息发布;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明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支付;细化合同价款约定内容,强化履约管控;调整优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的计列与使用要求,确保专款专用,保障施工安全投入

(三)完善管理体制方面。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并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同时,注重发挥社会作用,规定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四)规范执业行为方面。进一步加强成果文件管理,规定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并加盖企业公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此外,还规定了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并增加相应法律责任。

(五)创新监管方式方面。压实建设单位全过程造价管控责任,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065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201012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20265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并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完善会员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会员行为约束和管理,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规则、消耗量标准、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内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补充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计价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布统一计价依据,并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统一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发布补充计价依据;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计价依据缺少对应内容的,参建各方可以共同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补充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企业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编制或者修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审查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收集和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信息监测,定期采集、测算、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计价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分类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造价确定与控制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鼓励建设工程项目开展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相应部分。招标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和编制方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招标文件、设计文件、企业定额、施工现场情况和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结合企业成本、市场价格以及招标文件载明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第十七条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自治区计价规定将安全生产措施费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项,足额计取,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竞标时不得删减。

第十八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标价确定合同价;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承包双方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中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关于工程范围、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新增工程和工程变更等事项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人工费的金额或者比例、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九)工程质量保证的方式和数额、扣留方式以及时限;

(十)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

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第二十一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再次委托审核。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对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结算审核;对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并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加强对其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由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标的额等因素平等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恪守职业道德、签署成果文件等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审核情况;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以及管理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执业标准的行为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建设,指导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对信用主体开展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为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提供真实可靠、便捷高效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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