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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普法解读手册

来源:建筑市场监管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02日 点击数:

编写目的:为使新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工程企业、建设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监管部门等)准确理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正精神、核心内容及实践要求,切实保障法规落地实施,助力建筑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特编制本解读手册。

适用对象:新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区内建设工程企业区外进疆建设工程企业、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从业人员及其他关注建筑市场管理的社会公众。

一、修正背景

(一)原《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市场发展实际现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历经2002年、2005年两次修正,至今已运行二十余年。随着新疆建筑市场规模扩大、业态创新及监管模式转型,部分条款已与当前市场监管实际脱节,难以有效解决新形势下的新问题。

(二)上位法修订提出新要求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或修订《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重要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市场准入、合同管理等内容作出新规定。为确保地方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维护法制统一,亟需对原《条例》进行修正。

(三)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为破除市场壁垒、提升监管效能、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修正《条例》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二、修正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匹配上位法要求、契合政策调整方向为核心,通过强化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主体权益,推动新疆建筑业高质量发展。重点衔接《建筑法》《反垄断法》《民法典》等法律及建筑市场准入、施工许可等政策要求。

(二)三大核心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修正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完全一致,不增设违背上位法的条款。

合规公平原则: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监管理念,坚决禁止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公众参与原则:修正过程充分征求厅内处室、各地(州、市)住建部门及社会公众意见,吸纳合理建议,兼顾各方利益,确保条例符合实际需求。

三、修正核心内容全解析详解

本次修正对原《条例》51条内容优化为44条,删除7条、修改14条,核心调整紧密衔接上位法与改革要求,覆盖市场准入、招投标、合同管理等关键环节,具体解析如下:

(一)破除市场壁垒:构建统一开放市场环境

修正内容:删除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明确取消各地区、各行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企业设置的不合理准入条件(如优先使用区内建筑队伍培育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140号)第四条。

实践影响:彻底打破区域与行业壁垒,区外优质企业进入新疆市场无额外准入阻碍,有效激发市场竞争活力,提升建筑市场整体服务质量。

(二)规范术语表述: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修正内容: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表述保持一致;同步优化原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对应新修订《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明确禁止建设工程支解发包)、《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关于资质许可范围的要求。

实践影响:统一法律术语表述,消除执法与司法适用中的歧义,明确资质违规界定标准,提升监管执法的精准性与规范性。

(三)简化准入流程:区外企业进疆“备案改登记”

修正内容:将原《条例》第十八条“区外企业进疆备案”制度,调整为新修订《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通过自治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平台登记基本信息”,全面实行线上登记。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140号)第六条等。

实操要点:区外企业无需线下提交纸质材料,通过“自治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平台”在线填报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信息及业绩等核心资料,系统自动核验后完成登记,登记信息作为监管依据,大幅降低企业准入成本。

(四)优化合同管理:取消“合同备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修正内容: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七条“合同备案”相关要求,新修订《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建法规〔2019〕3号)、《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总局77号令)第二条。

实践影响:企业无需再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减少制度性交易成本;监管部门从“事前备案”转向“事中事后监管”,通过合同履约抽查、信用监管等方式规范市场行为,同时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分工,提升监管效能。

(五)精简篇章结构:整合中介服务监管内容

修正内容:删除原《条例》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及配套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将中介服务监管内容融入发包、承包及监督管理等章节;同时对其余章节顺序进行相应调整,新修订《条例》章节优化为总则、建筑工程发包、建筑工程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八章。

政策背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减少对中介服务的过度行政干预,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监管融入整体监管框架,实现监管全覆盖。

监管衔接:虽删除专门章节,但通过新修订《条例》第八条(委托招标代理要求)、第二十八条(造价审核规范)等条款强化中介服务监管,同时依托信用体系建设,提升中介机构自律水平。

(六)规范招投标管理:明确国有资金项目招标要求

修正内容:将原《条例》第十二条改为新修订《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公开招标”;同时在新修订《条例》第十六条细化发包方禁止规避招标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实践要求:强化国有资金使用规范性,杜绝规避公开招标行为;依托招标投标监管平台,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严厉打击串通投标、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招投标公平公正。

(七)优化造价与施工许可管理:提升服务与监管水平

造价管理修正:将原《条例》第三十条改为新修订《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价格参考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和方法,建立价格风险预警监测机制”;删除原第三十三条“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的表述,更多依靠市场机制解决纠纷。

施工许可优化:将原《条例》第四十二条改为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删除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简化审批流程。

便民效果:施工许可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明确七日内审批时限,提升审批效率;造价管理通过发布价格信息和风险预警,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指导,促进造价确定科学化。

(八)规范监管行为:明确部门履职要求

修正内容:将原《条例》第四十五条改为新修订《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修改原第四十九条为新修订《条例》第四十二条,删去“及其工作人员”表述,将“上级主管机关”改为“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分”改为“处分”,规范追责机制。

核心意义:强化监管部门服务意识和履职效率,明确对市场主体申请的响应义务;完善监管责任追究机制,确保监管权力规范运行,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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